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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第 一 條 內政部為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監督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特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由內政部主管。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

第 六 條 財團法人,應在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七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先依據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八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於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前項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組織、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 (聘) 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聘) 之處理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董事會之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之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十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不得少於五人,除宗教財團法人不得超過三十一人外,均不得超過十九人,並須均為單數。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左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六、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業務計畫書。

第十二條 前條主管機關收受設立財團法人之申請後,應即進行審查,其應補正或不應許可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應予許可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該管主管機關審驗。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個月內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該管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財團法人未於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遺囑規定。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於使用前應經稅捐稽徵機關驗印。

第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財產,得斟酌其設立之目的指導作適當之運用。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收費率過高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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